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来源: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间:2016-11-17 19:41:24     【字体:
 

(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06年8月7日公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及有关的日常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按照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阿訇、毛拉等。

 

  第三条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信仰虔诚,遵行教义教规,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伊斯兰教道德修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服务;

  (三)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毕业或者受过正规经堂教育、具有同等学力,能流利地按照诵读规则诵读《古兰经》,能够深入准确理解并能讲解《古兰经》、“圣训”,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方面的典籍,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能独立主持清真寺的教务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救生活、礼仪;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了解国家有关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年龄在2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理智健全。

 

  第四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

 

  第五条  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本人提出书面提出,经户籍所在地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推荐,并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集中考试。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试题范围和标准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清真寺担任教职,年龄在50周岁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免予考试。

  毕业于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开办的经学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如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可免于笔试。

 

  第七条  考试成绩合格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可以免于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予以认定,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一般不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但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发给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损坏或者遗失,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证书样式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制定。

 

  第十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担任清真寺教职的,由该清真寺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所任职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取得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未担任清真寺教职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伊斯兰教协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认定其资格的伊斯兰教协会分别给予劝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的惩处:

  (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制造纠纷或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品行不端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作出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惩处的,应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递交悔过书后,由原作出惩处决定的伊斯兰教协会作出撤销该惩处的决定,发还其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定期将当地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的情况报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未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的地区,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