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节选)

来源: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间:2016-11-17 17:20:48     【字体:
 

(2007年4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61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

  进出境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及其他含有文字、图像、符号等内容的货物、物品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印刷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境载有图文声像信息的磁、光、电存储介质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音像制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条 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攻击中国共产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

  (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六)宣扬邪教、迷信的;

  (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八)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一)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出境:

  (一)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出境的。

 

  第六条 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海关难以确定是否载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内容的,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专门机构的审查、鉴定结论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下列规定数量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验放:

  (一)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

  (二)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20盘以下;

  (三)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

  (四)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3套以下。

 

  第八条 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数量,但是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规定对超出规定数量的部分予以征税放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对全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个人携带、邮寄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进境,每人每次超过50册(份)的;

  (二)个人携带、邮寄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进境,每人每次超过100盘的;

  (三)个人携带、邮寄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进境,每人每次超过10套的;

  (四)个人携带、邮寄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进境,每人每次超过10套的;

  (五)其他构成货物特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依法申请退运其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

 

  第十条 个人携带、邮寄进境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进境。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海关凭国家宗教事务局、其委托的省级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征税验放。无相关证明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第十一条 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指定经营。未经批准或者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应当委托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进口经营单位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