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节选)

来源: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间:2016-11-17 16:20:08     【字体: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