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及有关的日常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我国伊斯兰教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取得《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阿訇、毛拉等。
第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
第四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促进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二)信仰虔诚,遵行教义教规,品行良好,操守清廉,教风端正,坚守中道思想,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
(三)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毕业或者受过正规的伊斯兰教经堂教育、具有同等学力,能流利地按照诵读规则诵读《古兰经》,能够深入准确理解并能讲解《古兰经》“圣训”,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方面的典籍,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能独立主持伊斯兰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熟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了解国家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年龄在2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理智健全。
第五条 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制作),提供本人经学院校学历证明或者接受经堂教育情况证明、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学历证明、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其中应当包含“精神病史”等项目)、户籍证明、身份证等,经户籍所在地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书面推荐,并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集中考试。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试题范围和标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七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予以认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将其认定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自完成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八条 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人员申请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应当回其户籍所在地办理。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在认定其资格时,应当征求其经常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的意见,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考核认定,报其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回户籍所在地申请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确实有困难的,经其经常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与其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协商后,可由其经常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书面征求其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考核认定,报其经常居住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九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印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证书在有效期内的,无需再进行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
第十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发证单位要严格管理,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损毁或者遗失,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有效期5年,持证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证书的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证书延期手续的,按自动放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处理,原发证单位应当及时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持证人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证书延期手续,应当提供本人 体检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等,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原发证单位进行审核后,由原发证单位给予办理证书延期。
第十二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伊斯兰教协会 制定的规章制度。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担任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教职的,由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所任职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未担任场所教职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经常居住地的伊斯兰教协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认定其资格的伊斯兰教协会分别给予劝诫、暂扣《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吊销《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惩处:
(一)违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品行不端,散布偏激言论,制造纠纷或者滋生事端,影响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的;
(三)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四)出现《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所列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出现第十三条所列情形,被作出暂扣《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惩处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递交悔过书后,由原作出惩处决定的伊斯兰教协会作出撤销该惩处的决定,发还其《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十五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出现第十三条所列情形,被作出吊销《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惩处的,或者自动放弃及其他原因丧失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应当将持有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交回发证单位。原认定其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伊斯兰教教务活动。发现此类情况的,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出面劝阻,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七条 在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任职单位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伪造、买卖《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使用假证的,一经查实,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并没收假证。
第十九条 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属实的,或者在参加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考试中有作弊行为,考试成绩作废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
第二十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对发证单位作出的暂扣证书、吊销证书等惩处决定有异议的,或者伊斯兰教教职资格申请人员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不予审核申请、不予参加考试、不予资格认定、不予颁发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定期将当地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书面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经学院任职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后,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7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公布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同时废止。